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管厅、国资委、广播电视局、林业和草原局、通信管理局,各市、县(区)有关部门,自治区及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招标人、各招标代理机构:
为规范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令第34号)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 治 区 水 利 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6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信息登记、从业行为规范、执业行为记录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登记注册、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完成信息登记,并接受项目所属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程咨询、代建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受委托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提供本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等继续教育资料和考试题库;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教育培训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前,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办理信息登记。信息登记遵循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则,实行全流程线上办理,严禁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条 代理机构应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网上办事窗口,自主填报机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并上传佐证材料,完成信息登记。
信息登记应上传以下材料原件的扫描件(须加盖代理机构公章,清晰可辨):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营范围需明确包含招标代理相关业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固定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供房屋购买合同或产权证明;租赁房产提供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应明确详细地址、办公面积、租赁期限及各功能分区);
(三)从业人员相关材料:身份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作为招标代理专职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与本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近3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可通过社保系统核验或提供加盖社保部门公章的材料)。
(四)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质量控制、廉洁从业、保密管理等制度);
(五)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
(六)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登记注册的在宁代理机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需明确在宁负责人权限及履职责任);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代理机构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登记上传材料的要素信息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篡改、隐瞒。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由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完成信息更新。
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导致信息失实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记分,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应提供明确证据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反映。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收到反映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必要时可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实的,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中标注警示,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同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规处理。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注销登记的,应提前妥善处置未完结业务,完整移交招标项目档案资料,办结从业人员离职等事项后,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通过宁夏政务数据平台将注销登记信息与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共享,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完成代理机构登记信息注销及从业人员信息关联解除。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宁夏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息数据标准》,共享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及项目审批信息等,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业绩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均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信息网上备案。代理机构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前,应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填报《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信息表》(附件2),完整准确录入项目基本信息、项目负责人及成员信息等内容。
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包括方案策划、文件编制、开标评标组织、资料归档及异议投诉协办等。
项目信息(含变更后信息)应当同步共享至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资料、定标文件、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等其他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形成完整档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招标档案保存期限按照项目类别执行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登记注册的代理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主动接受项目所属行政监督部门监管,其信息登记、从业规范、执业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罚等,统一纳入自治区招标代理监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记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业行为记录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记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记录时须附必要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记录、音视频资料、处理处罚决定书、投诉处理结论等。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记分管理,具体规则如下:
(一)记分周期:1个自然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周期届满分值自动恢复初始值。
(二)初始分值: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初始分值均为100分。
(三)记分标准:不良行为记录、记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附件3)执行。同一项目存在多项不良行为,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不重复记分;不同项目同一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按以下流程处理并记分:
(一)行政监督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投诉举报、专项检查等方式发现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后,向当事人下达书面记分通知,载明违规事实、证据材料、记分依据、记分分值、整改要求及异议申诉途径等内容。书面记分通知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线上送达,当事人可在线查询、确认;逾期未确认的不影响记分生效。
(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现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存在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不服从现场管理等行为,应当场制止、纠正,当场告知并确认记录情况及记分依据,在项目评标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录入行为事实、佐证材料及记分结果。
第二十七条 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记分结果由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实时汇总、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参考;但招标人不得以此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信息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留档记载,长期保存备查,记分周期内记分结果载入《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信息表》;被记分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内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完成规定时长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网络学习。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准确将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行政处罚信息录入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包括处罚部门、级别,处罚文号,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截止日期等,同步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行政处罚信息与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相互衔接,受到行政处罚的,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同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予以记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加强对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串通投标、虚假招标、规避招标、泄露涉密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各类违规执业、失信执业问题,维护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全区已完成信息登记代理机构的年度集中监督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登记信息和上传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
(二)机构从业条件保持情况及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合规性;
(三)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证明材料真实性;
(四)登记信息变更是否及时合规;
(五)其他依法需核实的事项。
核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存在隐瞒、虚报等情形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招标代理业务;同时,将相关情况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标注警示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对从事本行业招标项目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核实下列内容:
(一)从业条件保持情况;
(二)人员专职从业情况;
(三)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情况;
(五)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布情况;
(六)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组织情况;
(七)投标保证金收取、退还情况;
(八)配合处理异议、投诉情况;
(九)招标投标档案保存、移交情况;
(十)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收取情况;
(十一)其他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结合年度集中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与执业行为记录情况,每年对本行业领域代理机构执业行为开展统计分析,梳理行业突出问题,制定针对性监管措施,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不良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机制,教育培训包括招标投标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廉洁从业要求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操作等内容。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未完成规定教育培训内容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记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2.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信息表(模板)
3.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